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红梅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