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为妯娌关系,2013年前季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某厮打了被告人袁某某。2013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女儿袁某甲赶到镇原县武沟乡渠口村李某某家,向其讨要说法时又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某进门便甩掉李某某家的座机电话,并将其液晶电视掀到地上,在屏幕上踩了几脚,后用皮带、烧水壶抽打李某某头部、腰部,又用火钳子在李某某腰部、胳膊及腿部打了几下,被王某某拉开。被害人李某某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前臂皮肤挫裂伤等伤情,经镇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镇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损坏的物品价值3003.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5000元,赔偿款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物证铁灰耙、皮带、火钳,证人王某某、袁某甲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毁坏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肆意毁坏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轶群审判员:刘永正审判员:郝红梅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