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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洞刑初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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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同案人杨某、刘某、肖某某、杨某甲、董某某等十余人在洞口县高沙镇一家饭店内吃饭喝酒,酒后欲租被害人胡某某的面的车去洞口县城,被害人以正在吃饭为由予以拒绝,刘某声称要将胡某某的车砸烂,接着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就动手砸车,并殴打被害人胡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已构成轻伤,经估价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湘E440**面的车造成损失为人民币3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甲、刘某、董某某、杨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谭某某、刘某乙、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07)洞价事鉴字第95号估价鉴定书,(2007)洞公法活检鉴字第291号法医鉴定意见,物证照片,(2008)洞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亲手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礼仁代理审判员:郑析军人民陪审员:袁剑青

书记员: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