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1日被株洲市某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株洲市某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在(住所地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某局某某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3时许,胡某(已判刑)因在株洲市某区某某网吧内赌博输钱一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随后胡某纠集被告人徐某及刘某、戴某某、言某(后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管杀、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该麻将馆内,砸坏麻将馆内捕鱼机二台。经鉴定,被砸捕鱼机价值共计9840元。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同案人言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同案人胡某、戴某某、言某、刘某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等书证;5、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524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上述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利
书记员:王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