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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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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土家族,高中文化。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无业,公司职员。上列二被告人因醉酒殴打胡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分别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上列二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田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丁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丹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新湖天大桥时,由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湘NOJN**车在二被告人车后按喇叭,被告人张某某遂将胡某某的车拦停,伙同被告人李某一起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同时对湘NOJN**车挡风玻璃进行打砸,之后又以被告人张某某的手在击打车辆受伤为由,强行向胡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车辆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950元。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化市中医院电测听报告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悔过书、谅解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和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田群人民陪审员:罗德田人民陪审员:丁伟

代理书记员:向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