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绰号“松松”),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达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逮捕,2013年9月18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向某伙同“阿浩”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达某、向某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达某、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达某、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达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易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达某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沈青人民陪审员:陈方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代理书记员:向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