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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颜某、谭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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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办事处新园社区政通南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8年10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皮朝南,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某,绰号“阳伢子”,男,1980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县界岭乡虎泉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唐伯虎”,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志军,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南南”、“新佬”,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绰号“阿秋”,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2月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罗”,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5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0年12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10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胖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9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谭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颜某、杨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中被告人颜某、杨某某情节严重,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谭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王某、杨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皮朝南、杨廉、覃志军、唐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谭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王某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持械起哄闹事、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颜某、杨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中被告人颜某、杨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谭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王某寻衅滋事罪及指控被告人颜某、杨某某、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在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谭某某、唐某某、周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从犯。被告人颜某、谭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颜某具有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颜某、谭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王某、杨某某、赵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综合考虑上述不同情节分别对各被告人予以量刑。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案情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起获枪支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颜某系公安人员在追查涉案枪支去向的过程中交代出枪支的藏匿地点,并带领公安人员起获枪支,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颜某参与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物损坏的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颜某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分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持械积极参与寻衅滋事,故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风帆人民陪审员:罗德田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代理书记员:向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