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尚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向文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尚春
代理书记员:李向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