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助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多次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书记员:庄伏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