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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莫正财、李成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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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被告人李某甲某,男。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尚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邓立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向文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甲某无视国家法纪,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本案三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莫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本案三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某甲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甲某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运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某予以减轻处罚,并运用管制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莫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李某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罗尚春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邓立忠

代理书记员:李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