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2011年9月28日靳某某因寻衅滋事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当事人已和解,同年5月29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靳某某经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钢
书记员:王诗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