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

(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7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官某、王某。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达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马某甲、张某、达某、韩某、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马某甲、张某、达某、韩某、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为阻碍他人正常经营,伙同被告人马某甲、张某、达某、韩某、马某乙等人毁损公私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5681元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苟某、马某甲、张某、达某、韩某、马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马某甲、张某、达某、韩某、马某乙在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六、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余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