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辩护人吴礼学、刘军强。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刘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军强提出,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晚10时许,邹某(已判刑)因故到大冶市金牛镇二中路被害人在一楼经营的麻将室指责被害人一,与被害人一的侄子张某某发生争执被人劝离,后邹某认为自己吃了亏,决定报复张某某,遂打电话向吴某某(已判刑)求助,吴某某即带毛某某、刘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姜某等十余人从大冶市灵乡镇赶来,在邹某的带领下,强行踢开一楼麻将室大门,砸毁麻将室内财物,后冲上二楼寻找张某某未果,要求被害人一的丈夫被害人二交出张某某,遭被害人二拒绝后,被告人姜某等人对被害人二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二左侧头顶部单创长7.0㎝,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毁财物价值人民币89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辩论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一、被害人二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等八名证人的证言;冶价鉴证(2013)第20号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冶)公(刑)鉴(法)字(2013)第079号鉴定文书;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燕
书记员:潘均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