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在公众场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锐
书记员:陈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