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被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西省戈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晖,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陈某甲、张某甲、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晖、张某甲、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张晖的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第5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在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中仅仅刘俊5份供述中的2份提及过陈某甲参与本起犯罪事实,而涉嫌直接参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王某甲、祝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乙、钱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中均没有提到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过此起犯罪事实。就该起犯罪事实而言,刘俊一人的供述属于孤证,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了本起犯罪事实。三、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处于从属的地位,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的几起犯罪事实均未造成实际伤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张某甲、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9日上午,为防止村民到金东区澧浦苗木工地阻拦施工,工地承包人朱某丙叫来刘某甲(另案处理),然后又找到王某甲(另案处理),让王某甲带人去工地撑场面防止村民阻拦施工。之后在王某甲的带领下,被告人傅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祝某(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来到金东区澧浦苗木市场工地为朱某丙摆场面、助威,致使村民害怕而散去。2.2012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因陈某乙(另案处理)与周某丁(另案处理)就托运部事宜有纠纷,被告人傅某甲、陈某甲、朱某甲以及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丁(另案处理)、刘某甲、祝某等数十人在王某甲的带领下来到金华水果市场一托运部门口为陈某乙摆场面,民警到场后散去。到了晚上,被告人傅某甲等数十人又在王某甲的指使下来到水果市场为陈某乙摆场面,继续处理与周某丁的事情。被告人傅某甲等人开车到达水果市场后,刚好就看到王某甲带的人从托运部里跑出来,说是对方的车子被砸了,之后就各自跑掉了。3.2012年5月份左右,为防止当地村民到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拆迁安置房土石方工地阻拦施工,工地承包人徐建斌(另案处理)和许春(另案处理)让王某甲带人去工地撑场面防止村民阻拦施工。之后在王某甲的带领下,被告人陈某甲以及刘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来到湖头村拆迁安置房土石方工地为徐建斌和许春摆场面、助威,致使村民害怕而不敢要求土地赔偿。4.2012年6月,为防止当地村民到婺城区白龙桥郭塘村输油管道工地阻拦施工,工地承包人郑某让金某甲(另案处理)带人去工地撑场面防止村民阻拦施工。6月6日以及6月9日,金某甲先后两次指使王某甲、祝某叫了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丙、钱某甲、张某乙等数十人,在金某甲的带领下,来到白龙桥郭塘村输油管道工地为郑某摆场面、助威,导致村民不敢维护自己的利益,事后朱某甲、张某丙、钱某甲、张某乙等人从祝某处拿到出场费。5.2012年6月19日上午,为解决与金东区岭下朱万景塑粉厂的土地纠纷,奥尚门窗厂老板娘吕某甲让王某甲带人去奥尚门窗厂撑场面,当天,在王某甲的带领下,被告人朱某甲以及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乙、钱某甲(另案处理)、祝某等数十人来到奥尚门窗厂为吕某甲摆场面、助威,期间为阻拦挖机动工,万景塑粉厂的胡某甲母女被吕某甲夫妇殴打而无人敢管,后民警到场,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才散去。事后,吕某甲拿出3万元及10条软壳中华酬谢王某甲。6.2012年8月17日凌晨,吴某甲(另案处理)、杜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丙(另案处理)、陈某乙等人在金华市区江南和天下娱乐会所唱歌时,以和天下的员工高某甲不到包厢里来敬酒为由,吴某甲等人就冲到和天下四楼办公室找高某甲理论,后发生打架,杜某乙与和天下的员工陈某丁在互相夺刀过程中,杜某乙手臂被划伤,而后,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傅某甲、张某甲以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傅某乙(另案处理)、戚某(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在杜某乙、王某甲、祝某的指使下,来到和天下门口,为杜某乙和陈某乙等人摆场面、站人次,扰乱了和天下的经营秩序。7.2012年8月25日,为防止当地村民陈佩和朱雄俊等人前来工地阻止施工,工地承包方浙江金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王某乙叫朱某丙带人去工地上撑场面,朱某丙找到祝某、王某甲,之后被告人朱某甲、傅某甲、张某甲以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傅某乙、钱某甲、施某(另案处理)、杜某甲(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受祝某、王某甲的指使来到金华市区湖海塘滨江金色蓝庭工地,为工地承包方摆场面、助威,村民陈佩和朱雄俊等人也叫来数十人与工地承包方对峙,双方人数达百人之多,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事后,被告人朱某甲、傅某甲、张某甲等人从朱某丙处拿到好处费。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参与寻衅滋事5次,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寻衅滋事4次,被告人傅某甲参与寻衅滋事4次,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寻衅滋事3次。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傅某甲在金华市汪下滩村公路上被民警传唤归案。被告人朱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后城里村一出租房内被民警传唤归案。被告人张某甲在金华市东站水果市场一楼托运部被民警传唤归案。被告人陈某甲在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村村西塘街62号房内被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傅某甲、陈某甲、张某甲、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傅某乙、钱某甲、戚某、施某、杜某甲、王某甲、陈某乙、张某戊、祝某、刘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吴某甲、杜某乙、陈某丙、纪某、沈某甲、王某乙、邢某、潘某甲、张某己、童某、周某甲、钱某乙、杨某、赵某、宋某、高某甲、陈某丁、徐某、高某乙、蒋某、叶某甲、刘某乙、陈某戊、毛某、王某丙、卢某、温某、邹某、郑某、何某、吴某乙、胡某甲、吕某甲、周某乙、胡某乙、吕某乙、符某、周某丙、叶某乙、金某丙、胡某丙、方某、沈某乙、沈某丙、倪某、叶某丙、周某丁、吴某丙、朱某乙、吴某丁、朱某丙、朱某丁、王某丁、邵某、陈某己、潘某乙的证言,侦破经过,处警经过,门诊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江南和天下现场照片,澧浦苗木市场寻衅滋事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材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的辩解,经查,除刘某甲的证言外,其他直接参与人被告人朱某甲以及王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乙、钱某甲、祝某等均未证实其参与,故采信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陈某甲、张某甲、朱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本案的四被告人作用相当,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张晖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傅某甲、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晖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琴人民陪审员:陈丽雅人民陪审员:沈小如
书记员:王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