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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叶淑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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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淑成。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淑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杭淳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叶淑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叶淑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淑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淑成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叶淑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淑成撤回上诉。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晓明审判员:寿俊峰代理审判员:高强

书记员:张茂鑫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