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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方某甲、屠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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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建春。辩护人宋丹晖。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屠某、童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方某甲、屠某、童某甲酒后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亲亲家园音浪KTV唱歌,期间,因被告人方某甲认错人遂与被害人丁某发生肢体冲突,随后三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先后对被害人丁某、周某、吴某等人进行殴打,最终致使被害人丁某、周某、吴某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外伤致双眼挫伤,左侧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其伤势为轻伤;被害人吴某外伤致双眼挫伤,双侧鼻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其伤势为轻伤;被害人周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屠某已赔偿被害人丁某、周某、吴某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被告人方某甲、屠某、童某甲均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童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屠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童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童某甲上诉称:其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取保候审期间无不良表现;系自首,一审庭审时当庭认罪,且家庭确有实际困难,因此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童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认定童的赔偿情况;该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童自身也受到了伤害,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家庭困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童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屠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丁某、吴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童某乙、叶某、李某、江某、胡某甲、闻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童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屠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某甲一方应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一方应赔偿童某甲受伤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方某乙收到赔偿款12万元,其余4万元作为其赔偿童某甲的损失,故应认为童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方4万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童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乙、汪某、杨某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童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童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童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三被告人酒后去KTV唱歌,仅因其中一人认错人便与被害人方发生肢体冲突,进而以拳打脚踢等方式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主观上均已包含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严重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童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方某甲、屠某量刑适当。原判对童某甲赔偿情节认定有误,由此导致对上诉人童某甲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但根据上诉人童某甲的一贯表现、在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节,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童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方某甲、屠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三项中对被告人童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被告人童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祖峰代理审判员:郑庚代理审判员:陈洒洒

书记员:沈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