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毕振光。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苑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振光、潘某、苑某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余某、杨某犯赌博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1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2010年1月6日晚,被告人毕振光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浅港头路与勾运路交叉口处,持木棒、铁棍等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随意殴打,后被告人毕振光还持钢管打砸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桑塔纳轿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全身多处外伤,头部疤痕累计长7厘米,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595元。被害人李某乙系农业户口,因伤于2010年1月6日至同年1月14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063.0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012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毕振光、潘某、苑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长桥村邱家桥14号店面房内,因怀疑被害人马某、王某丙等人赌博时作弊,遂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马某、王某丙,致两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外伤致右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右拇指远端撕脱骨折,肢体创口累计长2.7厘米,双眼挫伤;被害人王某丙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擦挫伤,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马某因伤于2012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7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210.6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马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吕某、林某、曾致敬、王某甲、李雪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被告人毕振光、潘某、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赌博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24日间,被告人毕振光、胡某甲经预谋后,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长桥村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余某、苑某、潘某、杨某先后到该赌博场所为被告人毕振光、胡某甲组织的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余某具体负责为赌博场所望风放哨,涉及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0万元左右;被告人苑某具体负责协助管理抽头款、鼓动他人参赌、望风等,涉及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5万元左右;被告人潘某具体负责抽头,涉及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左右;被告人杨某具体负责协助抽头及管理抽头款,涉及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元左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毕振光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人民币2235元,从被告人苑某处扣押人民币305元,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人民币1185元及对讲机1只,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人民币5110元及对讲机2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李某甲、彭某、胡某乙、胡某丙、曹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毕振光、胡某甲、潘某、苑某、余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毕振光有期徒刑三年;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苑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毕振光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35元,从被告人苑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5元,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85元,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10元及作案工具对讲机三只,均予以追缴或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毕振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9500元。被告人毕振光、潘某、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4500,并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其从2012年春节前几天才开始望风,参与抽头获利的数额有误;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毕振光、潘某、苑某赌博、寻衅滋事,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余某、杨某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参与抽头获利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余某供认其于2012年1月中旬左右到赌场望风,参与时间约80天至90天。该供述得到原审被告人毕振光、胡某甲、苑某等人供述的印证,并有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结合原审被告人毕振光、胡某甲等人供认平均每天抽头获利5000元,足以认定上诉人余某参与抽头获利40万元左右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余某所提相关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毕振光、潘某、苑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毕振光、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潘某、苑某、杨某明知原审被告人毕振光、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对原审被告人毕振光、潘某、苑某应予两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赌博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毕振光、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潘某、苑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毕振光、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赌博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已认定上诉人余某在赌博犯罪中系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余某据此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声审判员:徐洁代理审判员:钱安定
书记员:陈晓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