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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文刑初字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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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00年3月2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1年2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6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作了赔偿,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炜

代书记员:章方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