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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合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鹿少刑初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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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合作,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月2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合作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合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合作酒后和前妻罗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之后王合作来到鹿邑县鸣鹿新村小区,将停放在该小区的王某(王合作、罗某之子)的东风轿车前后挡风玻璃以及后备箱砸坏,后王合作又上到该小区家属楼三楼,将三楼北户朱某家(误以为是罗某家)的房门跺开,进入屋内,将朱某家的餐桌、茶几等物品砸毁,经鉴定王某的车辆损失价值4310元,朱某家物品损失价值56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合作的供述,2013年1月23日上午,我喝了大约半斤酒,下午,我给前妻罗某打电话,罗某骂我,我就去罗某住的地方找罗某,到了罗某住的鸣鹿新村之后,先到车库里用门旁的一根木棍去砸车,把车的前后玻璃砸烂了。然后我就上楼,到了三楼北户之后,我就叫门,但是罗某不开,我就用脚跺门,用木棍砸门,把门跺开之后,我进入了屋里,屋里没有人,我就把客厅里的桌子掀翻了,又到其他房间乱砸,砸过后,我走到楼下就被派出所的人抓住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我的车是2013年1月23日下午被王合作砸了。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3日下午其家里被砸的事实。4.证人罗某、马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户籍证明、收条、撤诉书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合作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合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徐莹敏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李翠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