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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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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变更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滋事,无辜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诚恳悔罪,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可予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和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薛学纪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