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0时10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及刘亚桥酒后在睢县城关镇北门口无故对韩XX、张XX进行殴打,并将其展览的电动三轮车跺坏。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所民警马XX、刘XX、洪XX立即到达现场。民警在处警时,遭到无辜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用脚将民警刘XX的左侧肋骨跺伤,并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刘亚桥对民警刘XX、马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XX的左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刘XX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毁物品照片、谅解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马XX、洪XX、赵XX、李XX、杨XX证言;被害人刘XX、韩XX、张XX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为妨害公务罪。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阮传超审判员:乔家习审判员:张凤礼
书记员:赵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