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损害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开庭期间认罪、悔罪,并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