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2013年6月8日被商丘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2013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睢县人民检察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张一X、海X、张二X证言;被害人吴X、逯XX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陈威酒后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阮传超审判员:乔家习审判员:张风礼
书记员:赵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