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5时许,睢县孙聚寨乡张桥村村民张一X和弟弟张二X等人驾车行驶至河集乡河集村时,遭到鲁某某等人的无故阻拦,张二X下车劝离时,鲁某某用拳头照张二X面部击打,将张二X的左眼打伤,他人又将张一X的车后车玻璃砸烂。经法医学鉴定,张二X的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鲁某某赔偿张广超各项费用叁万伍仟元,张二X不再追究鲁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二X的陈述;证人张一X、张三X、代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对被告人鲁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传超审判员:乔家习审判员:张凤礼
书记员:赵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