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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泌刑初字第0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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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38岁,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18时许,徐某某得知有人打110报警告其偷沙,就纠集岳代喜(已判刑)一起开车到泌阳县花园乡李岗村委马庄村前的泌阳河道内问正在捕鱼的王永占是否打110报警告其采砂之事,王永占否认报警,徐某某当即朝王永占的左面部扇了一巴掌,并强迫王永占当场跪下,王永占不跪,岳代喜就手持钢管上去威胁,王永占因害怕挨打就跪在了地上,王永占的左面部被打伤,左耳鼓膜被打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永占的左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耳鼓膜的损伤构成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永占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提出撤回民事诉讼的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人岳代喜的供述、受害人王永占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医药票据、(2013)泌刑初字第04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不成自首,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永伟审判员:乔景宝代理审判员:王生

书记员:柯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