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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尉刑初字第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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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下午3时,在尉氏县小陈乡后寨村西公路上,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用剪刀将被害人杨XX、蔡XX打伤。经鉴定,杨XX、蔡XX伤情均为轻微伤。2013年7月17日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共计16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7月3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蔡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审判员:李鑫审判员:孙玉霞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