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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某寻衅滋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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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2013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二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铁路里丽人美发店内,持刀无故将被害人刘某某扎伤,并将店内电脑砸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戡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秋菊人民陪审员:张桂秋人民陪审员:迟广玉

书记员:尚伟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