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天骥,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昌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27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转逮捕。现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天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天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天骥马某华(已判刑)张某3鹏(已判刑)王某2秀红(在逃)在泊头市和平街清真咸饼店吃饭时王某2秀红与邻座的人敬酒时王某1勇发生口角,随马某华张某3鹏、于天骥上前王某1勇进行殴打,王某1勇左鼓膜穿孔,属轻伤。于天骥于2013年5月27日到泊头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王某1勇的陈述材料证实,2012年2月23日晚上七点半左右,和朋友在教师楼前面的一个小饭店吃饭,结完账回到桌上,看王某2秀红在桌上敬酒。一起张某1军让倒上酒,其没有倒,王某2秀红用胳膊搡了一下,其也推王某2秀红一下。这时,其头部不知谁用什么东西打了一下王某2秀红打了其一耳光,王某2秀红一起的人都过来将其打到地上。打完后,其出门发现没带手机和钥匙,返回来拿时,又被屋里的两三个人打了一顿。2.被告人于天骥的供述材料证实,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2秀红马某华张某3鹏刘某义一起在解放派出所附近的一个咸饼店吃饭。吃饭过程中王某2秀红王某1勇的桌敬酒王某1勇同桌的另两个人站起来喝酒王某1勇坐着没有喝王某2秀红王某1勇说过来和你喝个酒,不给面啊,看王某2秀红用手推王某1勇肩膀一下王某1勇当时王某2秀红的手推开马某华看见后站起来骂了几句街,走王某1勇那桌,拿了一套餐具打王某1勇头部一下,于天骥张某3鹏也跟过去,不知谁王某1勇打倒在地王某2秀红、于天骥马某华张某3鹏用脚王某1勇。打了一会王某1勇站起来跑到门口,四个人追出去马某华又用手打王某1勇脸一下王某1勇跑回饭店内,几分钟王某2秀红说你们走吧,没什么事了,于天骥马某华张某3鹏开着车走了。于天骥于2013年5月27日到泊头市公安局投案。3.另案处理同案马某华的供述材料证实,2012年2月下旬的一个傍晚,和王秀红、张鹏、于天骥一起在建设街教师楼附近的小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邻座的人给送过来两盒烟王某2秀红过去敬酒王某2秀红王某1勇喝酒时王某2秀红站着王某1勇坐着王某2秀红用手指王某1勇,说的什么没听清,看王某2秀红用手推王某1勇肩膀一下,很生气的样子王某1勇站起来。其便冲过去用拳头打王某1勇右脸上一拳张某3鹏和于天骥也冲过来,王某1勇打倒在地王某2秀红也上来王某1勇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被人拉开了。走到门口,其回饭店内拿烟时,看王某1勇在地上找什么东西,就又上去踹王某1勇几脚,拉张某3鹏和于天骥出了饭店,然后开着车走了。4.另案处理同案张某3鹏的供述材料所证实的内容马某华所供述的内容相一致。5王某2秀红证实,事发当天是王某1勇在同一个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看到邻座高某会张某1军等人喝酒,出于礼貌便过去敬酒。在敬酒过程中马某华过来王某1勇给打了。6.证刘某义的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2月23日18时左右,在河西路口碰王某2秀红,就一起去教师楼旁边的小饭店喝酒。到了后,桌上还有三个年轻的,都不认识王某2秀红介绍,其中一个姓马。正在喝酒时,见到邻桌高某会张某1军崔某良,就王某2秀红一起去敬酒。其喝了杯酒就回来和别的桌上人说话王某2秀红自己在那里敬酒。不知怎么回事,王某2秀红一起去的那三个年轻人王某1勇给打倒了。都是用拳头巴掌打的。7.证崔某良的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2月23日晚上,王某1勇高某会张某1军一起在解放派出所附近的小饭店吃饭。快结束了,邻桌王某2秀红过来敬酒,便高某会张某1军站起来王某2秀红喝酒,之后就去厕所了王某1勇在座上坐着,也没王某2秀红喝酒。其回来的途中,听到桌上有人嚷嚷,看王某1勇抱着脑袋蹲在桌下面,有二、三个年轻的小伙子在王某1勇。8.证高某会的证言材料证实,王某1勇高某会崔某良在饭店一起吃饭时王某2秀红过来敬酒。王某1勇没站起来,也没王某2秀红喝酒王某2秀红有点不高兴,说了些不好听的话,二人就发生了口角。看着要闹起来,便王某2秀红推出了大厅的门口,王某2秀红一起吃饭的人在里边王某1勇打起来了。在外边王某2秀红时,看王某1勇被几个年轻人追着跑出来。9.证张某1军的证言材料证实,王某1勇高某会崔某良在教师楼附近的一个清真饭店吃饭,王某2秀红过来敬酒王某1勇没站起来,也没王某2秀红喝酒,过来几个人王某1勇。王某1勇打倒了,还有一个男的用脚王某1勇。10.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勇左鼓膜穿孔,属轻伤。11.泊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另案处理的同案马某华张某3鹏判处刑罚情况。12.泊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联系证高某会崔某良张某2军刘某义等人辨认被告人,未联系到的情况。13.泊头市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王某2秀红上网追逃的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天骥的个人一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天骥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天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天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忠胜人民陪审员:刘娜人民陪审员:孟华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