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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冯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双滦刑初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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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住址承德市双滦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双滦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一日。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攀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徐攀慧主要辩护称,1、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文某某先后到双滦区陈栅子乡黄粱村庄某某家买肉,冯某某用手拍打文某某臀部对其进行挑逗,受到文某某训斥。冯某某拿起庄某某家杀猪刀扎向文某某,文某某躲闪后其衣服被尖刀扎破。庄某某妻子刘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将冯某某衣服弄上油渍,冯某某扔掉尖刀,又抓起一把菜刀,另一手掐住刘某某脖子将其按倒在冰箱上要求赔偿衣服。此时赶来买肉的刘某甲对冯某某进行斥责,被冯某某追赶至院子。冯某某用棍子殴打刘某甲头部,被庄某某夺下。冯某某又拿另一把杀猪刀掷向刘某甲将刘某甲左肘扎伤。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刘某甲头部软组织伤,左肘部损伤致左尺骨骨折并伴有部分肌腱不全断裂,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6月26日,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案发时为器质性人格障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已给付。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2012年9月27日,庄某某家里杀猪,冯某某去买肉,因为和兰某(文某某)逗着玩逗急了,冯某某就拿刀去吓唬兰某(文某某),兰某(文某某)一躲刀子扎到兰某(文某某)的蓝色衣服上,将兰某(文某某)的衣服扎了个小洞。刘某某看见后就去阻止冯某某,由于刘某某手上有油,沾到了冯某某衣服上一些,冯某某就向刘某某要400元钱赔衣服,刘某某说这会没钱,等卖完肉在给,冯某某就不干了,拿着菜刀掐着刘某某的脖子,将刘某某按在冰箱上朝其要钱,这时,刘某某的侄女刘某甲过来拉冯某某,还拿棍子给冯某某一下,冯某某就拿起一根木棍也打了刘某甲头部一下,将其打倒,刘某甲起来后,冯某某又拿起院子里桌子上的杀猪刀砍在刘某甲的左胳膊上,将刘某甲的左胳膊砍流血了,后来刘某甲就被送去医院的事实。2、被告人冯某某2013年2月26日的辨认笔录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陈栅子派出所的辨认说明证实,2号照片中的木棍就是冯某某寻衅滋事时使用的作案工具。5号照片中的杀猪刀就是冯某某寻衅滋事时扎伤刘某甲的作案工具。3号照片中的杀猪刀就是冯某某寻衅滋事时扎伤文某某的作案工具。4号照片中的菜刀就是冯某某寻衅滋事时威胁刘某某的作案工具。3、被害人刘某甲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2年9月27日上午9点左右,被害人刘某甲到刘某某家里买肉,看见一个20多岁的男人正拿着菜刀掐着刘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在冰箱上朝其要钱,刘某甲就说为什么要向刘某某要钱,那个男的就拿起一根木棍打了刘某甲头部一下,将其打倒,刘某甲起来后,那个男的又拿起院子里桌子上的杀猪刀砍在刘某甲的左胳膊上,将刘某甲的左胳膊砍流血了。后来刘某甲就被送去医院的事实。4、证人庄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庄某某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27日,庄某某家里杀猪,同村的冯某某来买肉,因为冯某某和文某某逗着玩逗急了,冯某某就拿刀去扎文某某,刘某某去阻止冯某某,由于刘某某手上有油,沾到了冯某某衣服上一些,冯某某就向刘某某要400元钱,刘某某说这会没钱,等卖完肉在给,冯某某就不干了,拿着菜刀掐着刘某某的脖子,将刘某某按在冰箱上朝其要钱,这时,刘某某的侄女刘某甲过来拉冯某某,冯某某就拿起一根木棍打了刘某甲头部一下,将其打倒,刘某甲起来后,冯某某又拿起院子里桌子上的杀猪刀砍在刘某甲的左胳膊上,将刘某甲的左胳膊砍流血了,后来刘某甲就被送去医院的事实。5、证人文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文某某在村里大家都叫其兰某,2012年9月27日,庄某某家里杀猪,文某某、王某某去买肉,因为冯某某和文某某逗着玩还用手拍文某某屁股,文某某就说了冯某某几句,冯某某就拿刀去吓唬文某某,文某某一躲刀子扎到文某某的蓝色衣服上,将文某某的衣服扎了个小洞。刘某某看见后就去阻止冯某某,由于刘某某手上有油,沾到了冯某某衣服上一些,冯某某就向刘某某要400元钱赔衣服,刘某某说这会没钱,说等卖完肉在给,冯某某就不干了,拿着菜刀掐着刘某某的脖子,将刘某某按在冰箱上朝其要钱,这时,刘某某的侄女刘某甲过来拉冯某某,还拿棍子给冯某某一下,冯某某就拿起一根木棍也打了刘某甲头部一下,将其打倒,刘某甲起来后,冯某某又拿起院子里桌子上的杀猪刀砍在刘某甲的左胳膊上,将刘某甲的左胳膊砍流血了,后来刘某甲就被送去医院的事实。6、证人庄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庄某某家里杀猪,庄某某去买肉,看见冯某某拿着菜刀掐着刘某某的脖子,将刘某某按在冰箱上朝其要钱,这时,刘某某的侄女刘某甲过来拉冯某某,还拿棍子给冯某某一下,冯某某就拿起一根木棍也打了刘某甲头部一下,将其打倒,刘某甲起来后,冯某某又拿起院子里桌子上的杀猪刀砍在刘某甲的左胳膊上,将刘某甲的左胳膊砍流血了,后来刘某甲就被送去医院的事实。7、证人冯某甲的证人证言证实,冯某甲是被告人冯某某的妹妹,冯某某患有癫痫性精神障碍,平时经常发作,对家里人又暴力倾向,因为冯某某老是发病,冯某甲和其母亲都不敢在家居住,冯某某2010年在双滦区医院和2013年4月份在北京武警总医院治疗过的事实。8、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寻衅滋事时,案发现场庄某某的现场情况及冯某某作案时所用工具的情况。9、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可以证实,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10、承德市双滦区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北京武警总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诊断报告,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患有癫痫性精神障碍,案发时为器质性人格障碍,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1、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承刑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某某2009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12、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27日,因为冯某某和文某某逗着玩还用手拍文某某屁股,文某某就说了冯某某几句,冯某某就拿刀去吓唬文某某,文某某一躲,刀子扎到文某某的衣服上,将文某某的衣服扎了个小洞。刘某某看见后就去阻止冯某某,由于刘某某手上有油,沾到了冯某某衣服上一些,冯某某就向刘某某要400元钱赔衣服,刘某某说这会没钱,说等买完肉在给,冯某某就拿菜刀掐着刘某某的脖子,将刘某某按在冰箱上朝其要钱,刘某某的侄女刘某甲过来拉冯某某,冯某某就拿起一根木棍打了刘某甲头部一下,将其打倒,刘某甲起来后,冯某某又拿起院子里桌子上的杀猪刀砍在刘某甲的左胳膊上,将刘某甲的左胳膊砍流血,因此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的事实。13、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陈栅子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网上追逃,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联系陈栅子派出所,主动投案的事实。14、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已给付。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15、双滦区人民医院DR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和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冯某某于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自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晖审判员:刘磊审判员:张立群

书记员:孙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