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郎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已判决)、冯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等6人酒后将某歌厅内的液晶电视、保险柜、装饰玻璃等物品砸毁。被砸物品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411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司某某、孙某某、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材料;同案犯张某甲、冯某、张某乙的供述材料;被害人的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笔录;同案犯判决材料;现场勘察材料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材料及光盘一张;谅解材料;被告人郎金鑫、李福新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李某某无故任意砸毁歌厅,损坏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郎某某、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