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1990年1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东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东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假释期尚有余刑五个月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3月25日释放。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古冶区某步行街一小吃店喝完酒后,遛弯至小吃店斜对面的家乐饭店,进门后无故殴打韩某某,后被人劝出饭店门外,韩某某与董某某出来后,李某某用水果刀扎伤韩某某和董某某。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韩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董某某、韩某某的陈述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告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光盘;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