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凌晨零时许,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打电话将张某乙叫到赵各庄某网吧外,被告人张某甲与宋某某、费某某(已判决)等人让张某乙蹲在地上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并强迫张某乙喝水,张某乙头面部受伤。张某甲、宋某某、费某某等人在对张某乙殴打的同时,还强行让孟某某喝水,并对孟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张某甲、宋某某、费某某等人对二人再次进行殴打。致孟某某头部、右臂等多处受伤。张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乙、孟某某的陈述材料;同案犯宋某某、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材料;法医鉴定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其它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事实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