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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古刑初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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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二街村铁路街2号。辩护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闫喜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屈继峰,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琳娜、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莫文龙、罗博扬、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闫喜刚、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屈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交警张某某带领协警李某丁与沙某开警车、穿警服执勤,15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4人因张某某等人处罚违章车辆的事,驾驶一辆丰田越野车开到警车西边,4人下车,刘某某与李某甲将李某丁从警车中拽出,辱骂、威胁李某丁、沙某二人,李某丁想打电话,手机被刘某某、李某乙抢夺,刘某某用拳头将李某丁打倒并踢了李某丁后背一脚,之后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三人拽着李某丁上衣想将其拽起,被沙某和赶来的张某某阻拦,随后张某某叫来救护车,李某丁被送往医院。当晚18时许,刘某某带人在唐山市第三医院门口威胁沙某。经法医鉴定李某丁被殴打所致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自首材料;证人顾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孟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告知笔录;法医伤情鉴定;医院病历及相关材料;赔偿协议;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侯琳娜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莫文龙、罗博扬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闫喜刚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其所辩: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屈继峰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李某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宣告被告人李某丙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