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01年4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纠集张某(已判)、王某(已判)等人蒙面,手持铁棍、斧子等物将某大厦四层KTV的玻璃、灯、电脑显示器、摄像头砸坏,经价格鉴定被砸物品价值133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某、臧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材料;同案犯张某、王某的供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告知笔录;同案犯判决材料;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到案说明;出狱材料;前科材料及光盘一张;调解协议及谅解材料;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任意砸毁歌厅,损坏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侯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