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广,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平,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单某亮,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潘某平、单某亮、黄某广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了(2013)南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潘某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单某亮有期徒刑九个月,黄某广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黄某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广撤回上诉。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宇审判员:徐家容代理审判员:马卫东
书记员:毕子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