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61年4月2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7年6月3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80年10月30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路西村闫东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8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张某、郭某、董某、许某甲、许某乙、闫镇祥、郑某、张雪英、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张某、郭某、董某、许某甲、许某乙、闫镇祥、郑某、张雪英、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曾因多次违法犯罪受到处罚但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寻衅滋事,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应当赔偿车辆修理费及其他相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二、判令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013元、张某2280元、郭某3800元、董某5450元、许某甲5700元、许某乙4330元、闫某某3250元、郑某37100元、张某某3870元、杨某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钱富良
书记员:胡烨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