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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丰县人民检察院诉渠立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0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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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渠立红。辩护人渠清。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立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立红及其辩护人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渠立红在丰县常店镇马楼街自己经营的渠记地锅鸡饭店内,酒后持啤酒瓶、菜刀等工具,无故对被害人张义学、卜福军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义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卜福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渠立红已赔偿被害人张义学、卜福军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渠立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义学、卜福军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法)伤检字(2013)424号、4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渠立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渠立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渠立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渠立红持凶器伤害他人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渠立红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渠立红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渠立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立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素英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李正远

书记员:王道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