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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农建波、程桂贤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昭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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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建波,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桂贤,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建波、程桂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3年5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建波、程桂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农建波与林XX(另案处理)酒后途经昭平县昭平镇步行街“风采男装店”门口时,故意关掉摆放在店门口的音响,服装店的男店主何XX发现后就与林XX发生争吵。林XX不服气,便纠集被告人农建波、程桂贤以及黄XX、何X(均另案处理)等人再次窜到“风采男装店”,对在店内的何XX、李XX及前来劝阻的何小X无故实施殴打,导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何XX、何小X和李X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经网上追逃,被告人程桂贤于2013年3月18日在梧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被告人程桂贤提供的线索,被告人农建波于2013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建波、程桂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X、何小X、李XX的陈述,证人何X、黄XX、吴XX、王XX等人的证言,昭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昭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告人农建波、程桂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建波、程桂贤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建波、程桂贤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建波、程桂贤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两人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程桂贤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一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建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程桂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展智代理审判员:雷玉萍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书记员:黎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