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煽动群众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伙同他人故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是共同犯罪,依法应根据其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处罚。被告人周**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昂
书记员:陈建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