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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王某,贺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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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0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2010年4月1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先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0月0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2010年4月1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先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男,1985年04月0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山背后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先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贺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贺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本案事实:1、书证: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龙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贺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杨某、王某、贺某在共同犯罪中均是实行犯,是主犯,本院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引发矛盾有直接责任,而被告人王某、贺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被告人杨某、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贺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剑锋

书记员:苏燕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