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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伦明雷万元张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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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暂住本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伟,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元,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暂住本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暂住本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雷某元、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1、丁某1,被告人王某明、雷某元、张某及辩护人郑伟、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明对指控基本无异议,辩称因左手残疾才摆摊,其殴打了丁某1,但是不知道黄某1的伤势是谁造成的;事后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并无寻求刺激的主观目的,毁损的财物亦无法鉴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王某明向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3、被告人王某明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左手残疾、家庭困难才摆摊设点。综上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元对指控基本无异议,辩称只打了丁某1,不清楚车玻璃是谁打碎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基本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打人,只是砸了车,事后赔偿了黄某18000元。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有严重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被告人张某在王某明的纠集下参与犯罪,且没有实际殴打被害人,只是砸坏车玻璃,属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综上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明曾经在本市福田区莲花路万科金色家园广场路段设摊摆卖,被该路段的城管协管员配合城管执法清查,因此对城管协管员心生怨恨。2013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明纠集了被告人雷某元、张某、黎某1(系未成年人,分案起诉)、杨某2、谢某、吴川(后三人另案处理),准备了钢管、木棍,来到万科金色家园广场路段,对被害人丁某2、黄某2、张某、陈某(四人均为城管协管员)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明、张某还将一辆城管执法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价值无法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黄某2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丁某2、张某、陈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明于2013年5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雷某元于2013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害人丁某1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明赔偿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丁某1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黄某1、丁某1、张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昌某、林某1、魏某1、杨某1、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明、雷某元、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雷某元、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明因被害人配合城管对其违法摆摊设点行为进行执法清查而产生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辩护人认为应为故意伤害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砸坏的车辆所致损失达到该标准,故该部分事实尚未达到追诉标准,但该情节可在量刑时考虑。辩护人的该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明虽自动投案但并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构成自首。三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明、张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超人民陪审员:王晓端人民陪审员:刘小雄

书记员:刘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