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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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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原在深圳富易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学钧,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刘学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方面与事实存在较严重不符;被告人约程某饮酒并非为蓄意发泄不满的故意行为,被告人损坏付某的两部手机也并非恶意行为,系酒后激烈争吵之后的冲动举止,被告人并未对朱某进行殴打,其对朱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只是抗拒抓捕中形成的;被告人损坏面包车的行为无故意,系被告人在殴打付某、程某的过程中发生的,其行为不存在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诚恳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朱某、王某、程某,取得朱某、王某、程某及付某的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结果小,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付某、程某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付某、程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某KTV饮酒后,一起来到本市福田区石厦股份公司篮球场旁的老五烧烤店继续饮酒。接着在被害人付某劝其回家的过程中,故意将付某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8元)和一部三星GT-N718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7元)摔坏,并对被害人付某、程某进行殴打,将付某撞向停放在路边的王某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并用拳头砸该车,造成该车辆右侧门、后视镜、轮胎及车后盖等部位毁坏(经鉴定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3854元)。被害人朱某见王某的车辆被砸,便阻止被告人肖某逃离。被告人肖某便持管子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程某、朱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肖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朱某、王某、程某,被害人朱某、王某、程某、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付某、王某、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涉案三星手机、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病历本,查缉经过,车辆维修单,情况说明,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程某、付某、朱某并任意损毁付某、王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肖某在以往的供述及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承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文凯人民陪审员:王晓端人民陪审员:刘小雄

书记员:刘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