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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蘿木克不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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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克不,男,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克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克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克不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与振华路交界处参加涉日游行活动时,无故对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日产花冠牌小汽车进行踢、踩,并爬上车顶进行踩踏,导致该小汽车多处毁坏(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2989元)。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阿某克不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阿某克不的身份材料、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某克不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车辆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现场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克不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每一位中国公民均应抱有爱国之心,表达爱国情意系每一位中国公民依法享有的神圣权利,法律允许并鼓励每一位中国公民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和理智的方式抒发爱国热情,但决不允许任何人以爱国之名行犯罪之实。被告人阿某克不借由爱国游行之机,任意踩踏他人车辆、造成车辆损坏并导致财产损失,践踏了法律、触犯了刑律,应当为其不理性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予以惩罚。鉴于被告人阿某克不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克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超

书记员:涂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