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辉,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原系长城开发科技公司员工,暂住。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田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辉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田辉2012年10月27日寻衅滋事时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且前罪判决确定以前的羁押当日即被取保候审,即被羁押了一日;2012年12月19日,因被告人田辉的家属代为道歉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付某对被告人田辉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辨认,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枪支、管制刀具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田辉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田某、田某华、张某、杨某、符某1、张某艳的证言;4、被害人付某的陈述;5、被告人田辉的供述和辩解;6、对涉案枪支、刀具的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8、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辉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辉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辉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即本罪,依法应当撤销前罪的缓刑,数罪并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田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田辉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田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因犯前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气枪、砍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晓辉
书记员:刘文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