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勾连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起诉(2013)第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1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勾连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鲁某某辩解称,我承认我有动手,我认罪。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勾连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鲁某某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鲁某某在本案的情节轻微。3、鲁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4、被告人鲁某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认为鲁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建议判处拘役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刘某(已起诉)等人在本区某二路某酒吧喝酒娱乐,期间,借酒意手持啤酒瓶无故殴打该酒吧工作人员林某某、黄某某。保安员牛某某(已起诉)闻讯前来帮手,刘某持半截啤酒瓶往牛某某身上捅,牛某某用手抵挡,被刺伤双手。被告人鲁某某也手持破酒瓶向现场人员乱挥,后被牛某某持钢管击打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牛某某的损伤未达轻伤、被害人林某某体表检查未见明显损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材料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牛某某、李某、陆某、何某某的陈述材料和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鲁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勾连顺称被告人鲁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接到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后即赶到现场,将鲁某某、刘某、牛某某抓获,并将受重伤的鲁某某送院治疗。因此,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鲁某某是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鲁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谭宜欣人民陪审员:文秀玲人民陪审员:夏月笑
书记员:李艳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