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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霍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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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6月28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钰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吸食毒品后行至长治市城区粮机医院附近,见环卫工人刘某某在打扫街道,便用环卫车上的铁锹将刘某某找伤,后乘坐出租车逃离到长治市城区党校路桥北侧时在出租车内又将出租车司机崔某某头部打伤。凌晨6时许,霍某某在长治市司法局门口再次用铁锹将环卫工人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身体部的损伤为轻伤;王某某头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月1日霍某某到长治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事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询问笔录、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惠园人民陪审员:李斌人民陪审员:王荣仙

书记员:王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