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别名大凯,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蓬莱市。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蓬莱市。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蓬莱市。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蓬莱市。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辩护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李某甲、代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李某甲、代某、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由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乙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其家属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因其母亲与本村支部书记金某某有矛盾,遂产生报复心理,于2013年1月份,找到李某、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预谋殴打金某某。2013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受李某指使,由代某驾车载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前往蓬莱市大辛店镇谭家沟村,在谭某的带领下,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持木棍到金某某家中,因金某某不在家,遂将其家中多种物品砸坏,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1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代某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某甲、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撤回对四被告人的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1日下午约1点,四个年轻人冲进其家中,用木棍将家中物品乱砸了约2分钟后跑了,其出去追赶,没追上。回家报警时看到谭某在村口的一辆三轮车上。同案犯供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谭某曾找过其帮忙,其让李某丙和谭某联系,几天后其让代某开车去找谭某,次日谭某告诉其说他们把金某某家给砸了。3、证人证言。(1)证人祝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下午约1点,外甥谭某让其开三轮车拉着到村口路边,一会儿过来一辆白色吉普车下来四个小伙,谭某说找这几个人去找金某某,并让其领路,其开车拉着谭某走了一段路后,谭某下车,其领着这四个人到了金某某家附近,告诉具体位置后,其离开,下午听说金某某家被砸了,其估计是谭某找的这些人干的。(2)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在距离谭家村村口约150米处时,看见一辆白色的越野车超过他停在村口,车上下来四个小伙,其继续往村里走,一个女的开着红色三轮摩托车拉着一名男子,等走到村商店附近时其认出该男子是谭某,并在发动那辆摩托车,后来遇到谭某丁,听说她家里被砸了。(3)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在谭家沟村委会附近遇到祝某丁领着四个年轻男子说去找人,四个年轻人手里都拿着直径约3公分的木棍。(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谭某在2013年1月份到宇程洗浴找到李某让李某找几个人去打人,李某让卢某某去办,并让其和代某把车换过来,由代某开他的车去办事。几天后,其和李某等人一起吃饭,李某让卢某某联系下谭某去办此事,其把车钥匙给了代某,代某开车拉着卢某某等人走了。下午三四点钟,他们回来之后说没找着金某某,把他家东西给砸了。4、书证。蓬莱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及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5、鉴定意见。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烟蓬价鉴字(2013)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家中物品损失的价值。6、辨认笔录 (1)谭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被告人代某,李某甲及另案处理的卢某某、王某、李某。(2)代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另案处理的卢某某、李某、王某。(3)李某乙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被告人谭某、李某甲、代某及另案处理的卢某某、王某。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谭某、李某甲、代某、李某乙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李某甲、代某、李某乙伙同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三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军人民陪审员:孙永和人民陪审员:姚树林
书记员:郇子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