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甲),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0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0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一万元。2012年3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监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凡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下午,在莒南县石莲子镇袁家官庄村石子厂,主某某以汤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其合伙投资的石子厂,索要未付清石子厂欠款为由,将汤某某所雇佣的被告人于某某拉石子的车辆堵在石子厂内,汤某某得知后,到达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某驾车与潘某某购买了洋镐把、发放给被告人孙某某及梁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麻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分乘多辆车到达该石子厂,持洋镐把将石子厂内的两辆轿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主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甲、薛某乙、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任意损毁公民的私有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钦欣人民陪审员:周玉伟人民陪审员:赵淑明
书记员:厉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