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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崔金宝抢劫罪,崔金宝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潍刑执字第4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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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崔金宝,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诸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金宝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3年6月各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报罪犯崔金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金宝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现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伟东代理审判员:陈志宇代理审判员:刘锦森

书记员:杨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